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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实战课丨工伤保险缴费缩水损失谁来承担(第046课)

2019年08月16日

摘要: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案   例】

辛先生在某石材企业从事石料打磨工作。2012年5月,在公司组织员工体检时被发现疑似职业病,后经职业病鉴定机构确诊为矽肺二期。随后接受住院治疗并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

经人社局工伤保险部门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辛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8352 元(1772元乘以16个月)。鉴定后,因公司对辛先生难以安排合适的工作,辛先生便没有上班,由公司按月发给伤残津贴1063元(1772乘以60%)。2014年6月辛先生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该公司为辛先生办理工伤保险缴费手续时,未依法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保部门如实申报辛先生的工资标准,只是以当年最低月缴费基数1772元缴纳,导致辛先生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为此,辛先生提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同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申辩称,公司已为辛先生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和相应的工伤待遇,当初为他申报参保时,因他的工资按件计酬,无法及时统计申报,故只能按照当地最低缴费基数缴纳,且公司全体按件计酬的职工都是按此基数缴纳,辛先生对此并不知情。

【解   析】

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争议,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时没有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如实申报、足额缴费。公司认为已花巨额费用为辛先生治病,他不应提更多要求。须知治疗工伤,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即使花去更多费用,用人单位也必须依法承担。至于说计件工资无法及时统计申报缴费基数,纯粹是公司的推脱之词,没有法律依据。公司的做法已严重侵害了辛先生及其他职工的社保权益。辛先生被鉴定为职业病前已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工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而公司每月只发给其2400元生活费,工资差额部分理当补发。

辛先生患职业病后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辛先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16个月乘其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00元,伤残津贴应当按4100元的60%计算。但公司为了减轻工伤保险缴费负担,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为辛先生参保缴费,致使社保经办部门核定工伤待遇时没有按其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实际上造成辛先生没有足额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如 实申报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由于该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如实申报,足额缴费,导致社保经办部门每月支付辛先生的定期伤残津贴与其患病前实际工资收入差距很大,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其过错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辛先生承担。因此,公司应当补足辛先生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以及每月减少的定期伤残津贴损失,以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施行以来,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但在实际操作中,许多用人单位是按照当地最低标准。未依法缴纳包括未足额缴纳。

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均采用“未依法缴纳”的说法, 并未明确是否必须“足额”缴纳。但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体现了立法本意是应当依法缴纳的,也包括应未足额缴纳。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 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最终,仲裁委经审理后查明,辛先生患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医疗期内公司每月发给其生活费2400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所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认公司依法应当向辛先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定期伤残津贴的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向辛先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公司应向辛先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6421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90元,共计180402元。 

【启   示】

1、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何种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行劳动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为“足额”缴纳。以下为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 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2、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风险

(1)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了在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和标准。

(2)其他有关的经济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

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某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3)行政责任

如果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能面临罚款等行政责任。以下为部分法律规定。《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 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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