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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2020年02月29日

摘要:劳办发〔1995〕324 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324 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 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32 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 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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