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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 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

2020年02月28日

摘要:劳社厅函〔2001〕249 号

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

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249 号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请示》(浙劳社仲〔2001〕249 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  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 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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