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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约定每月28日支付上月工资,被判赔经济补偿11万(高院再审)

2021年07月29日

摘要:王德兴于2003年9月27日入职深圳鹏某公司,《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9年2月25日,王德兴突发奇想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9年1月

王德兴于2003年9月27日入职深圳鹏某公司,《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上个月的工资”。


2019年2月25日,王德兴突发奇想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9年1月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吓得赶紧于2019年2月27日和28日向王德兴发放了工资。


王德兴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14元。


王德兴于2019年3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267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德兴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公司发放2019年1月份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9年1月份的工资,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和28日向王德兴发放。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公司于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王德兴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公司发放2019年1月份的时间符合上述约定,且上述支付周期也没有一个月,并不存在王德兴所主张的违反《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规定。


因此,王德兴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无权据此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王德兴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超过每月22日发上月工资,构成未及时支付,应支付经济补偿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和28日支付王德兴2019年1月份工资,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第七日,经员工书面同意的,可以再延长十五日。


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于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员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也即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下个月第七日,经员工书面同意的,可以再延长十五日,也即最迟用人单位应当在下月22日支付上月的工资,故上述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者30日支付上月工资,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公司应按条例的规定于每月22日前发放上月的工资,其未在该日前支付的,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王德兴于2019年2月25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


王德军自2003年9月27日入职,双方确认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按15.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为110267元(7114×15.5)。


申请再审:15年以来公司都是这样发工资,王德兴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放弃


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公司应于每月28日或30日前支付王德兴上月工资。自王德兴2003年9月27日入职以来,双方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均有相关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持续15年多期间,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王德兴的上月工资,王德兴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放弃。


2、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获得的经济补偿只能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二审判决从2003年9月开始计算王德兴的经济补偿,处理不当。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至迟应于每月22日前向王德兴发放上月工资,否则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其应否向王德兴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可见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日至当月末。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根据《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上述规定,公司至迟应于每月22日前向王德兴发放上月工资,否则即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在本案中,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和28日支付了王德兴2019年1月的工资,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工资发放时间,王德兴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二审判决判令公司从王德兴入职之日起即2003年9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恰当。


对于公司主张王德兴对公司在每月28日或3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一直不持异议,应视为放弃权利一节,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王德兴在本案纠纷前对工资发放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并不能推断出其已经放弃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公司申请再审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粤民申5786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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