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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中突发猝死怎么办?

2021年09月22日

摘要:张某1于2017年11月25日入职华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系华威公司福州到石狮路段的大巴客车司机。张某1入职后,华威公司只与张某1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为张某1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1日15时30

张某1于2017年11月25日入职华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系华威公司福州到石狮路段的大巴客车司机。张某1入职后,华威公司只与张某1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为张某1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1日15时30分左右,张某1驾驶大巴车从福州闽运汽车北站出发,其间张某1出现不适症状。同日21时40分左右,张某1经石狮市华侨医院抢救无效,在华威公司员工休息场所内死亡,死亡原因为突发疾病猝死。张某、刘惠芳系张某1遗属,于2019年6月21日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要求华威公司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共计133980元。2019年8月20日,前述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张某、刘惠芳的仲裁请求。

张某、刘惠芳认为,上述裁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闽劳社[2000]477号文件第二条虽然规定“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但“参照执行”并不因此否认非国有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时,其遗属不能享受遗属津贴、丧葬补助及抚恤金待遇,只是标准幅度可能存在差异。更何况闽劳社[2000]477号文件中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规定,是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福建省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补充,且已作为福建省多地法院的裁判依据。对仲裁委于裁决书中所载明“被申请人(华威公司)提供的企业所得税汇算(含地方税务)税务代理报告显示其利润总额为负”的该组证据,张某、刘惠芳并未质证,仲裁委却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即使“利润总额为负”亦不能等同于华威公司没有偿付能力。综上,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错误,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张某、刘惠芳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张某、刘惠芳所提供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离婚证、婚姻登记档案、离婚协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系体现张某1亲属关系及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2.华威公司对张某、刘惠芳所提供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对汪贵平所作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汪贵平所书写的证人证言、证明及相应身份证复印件亦能与灵秀派出所对汪贵平所作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且系体现张某1死亡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张某、刘惠芳所提供铜官区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铜陵市第三中学录取通知书、离婚协议书、刘惠芳病历及病情照片,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系体现张某、刘惠芳居住生活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4.华威公司对张某、刘惠芳所提供“启信宝”网络查询页面截图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华威公司所提供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关于“我省现行的企业职工遗属抚恤制度是怎样的?”“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提问的解答网页截图,系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就相应问政所公开公布的政策答复,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予以采纳

6.张某、刘惠芳确认华威公司所提供承诺书落款下方签名系张某1本人签写,华威公司所提供推荐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均系体现张某1入职后社会保险办理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7. 华威公司所提供张某1 2018年5月、6月工资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双方所确认仲裁裁决所查明张某1系华威公司员工情况吻合,本院予以采纳。

8. 华威公司所提供营运客车责任经营合同书、记账凭证及转账于志钢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系其与于志钢就线路经营所作约定及履行情况,其主张张某1系于志钢所聘请驾驶员,亦与其庭审确认无异议之仲裁裁决所查明张某1系其公司员工的情况不符,且其与于志钢就营运人员责任承担的约定属双方协议事项,不产生对抗合同之外当事人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华威公司所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税务代理报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华威公司辩称:一、张某、刘惠芳要求华威公司给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第一,张某、刘惠芳依据闽劳社[2000]477号文件要求华威公司给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属适用文件错误,该文件明确是对国有企业职工作出要求,而张某、刘惠芳的亲属张某1并非国有企业职工,不能适用。第二,闽劳社[2000]477号文件虽提到非国有企业参照执行,但前提是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来定。根据2018年12月6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官网上对“我省现行的企业职工遗属抚恤制度是怎样的?”的提问所作“目前我省企业职工死亡抚恤和遗属补助是由企业自主建立的福利待遇。如企业有建立这项制度,则可参照《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规定的标准和对象范围执行,由企业自行支付,具体申领条件及经办手续由企业自行决定”的解答,目前华威公司未建立该项制度,故张某、刘惠芳无权要求华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第三,2017年12月4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官网上对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作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是,截至目前国家尚未出台具体配套政策,上述两项待遇的领取人员范围、待遇标准等均未明确,无法执行。我省仍执行《社会保险法》出台前的政策规定”的解答,故无论华威公司是否给张某1缴纳社会保险,张某、刘惠芳均不能依据社会保险法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更无权要求华威公司支付。二、张某1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事后无权再请求相关补偿。第一,2017年10月12日,张某1出具内容为“由于安徽省铜陵市金昌冶炼厂原因,本人请求公司不用为本人申报并缴纳社保费用……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本人保证以后不以诉讼、劳动仲裁或其它方式就缴纳社保费用问题向华威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的书面承诺,证实张某1因已在安徽省铜陵市金昌冶炼厂缴纳社会保险,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获得双份待遇,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还要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款项,故请求华威公司不用为其申报并缴纳社保费用,并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不缴纳社会保险系张某1主动要求,张某1过错在先,不可因此受益,否则有失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第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虽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若劳动者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死后家属再以用人单位违法用工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属劳动者违背诚信原则情形,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得不到司法支持。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及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的意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保,劳动者只能要求补缴社保,并不涉及赔偿问题。三、张某1系闽A×××××号车辆责任经营者于志钢聘请的驾驶员,其所有工作安排、薪酬福利、费用支出及所有责任均由于志钢负责。张某1系由于志钢书面推荐给华威公司,并保证如张某1与华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因个人原因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则按华威公司规定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费用由于志钢承担。华威公司与于志钢所签订《营运客车责任经营合同书》中亦约定,驾乘人员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于志钢承担。故张某、刘惠芳即使主张补助,也应由责任经营者于志钢承担。四、退一万步讲,即使需要补助,张某、刘惠芳所诉请补助金额亦计算错误。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的前提是有供养关系,而刘惠芳为退休人员,有国家保障的退休金,不属于张某1供养的亲属。而张某的母亲钱某健在,且钱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负有抚养义务,故张某的救济金只能减半计算。五、张某、刘惠芳应向华威公司退还已垫付的35000元。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某于2018年8月25日与华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尽快让逝者张某1入土为安,华威公司同意先予垫付35000元;后续款项依照劳动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前述垫付款应从华威公司应支付金额中扣除,若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认定华威公司无需支付款项,则钱某须退还华威公司已垫付的35000元。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0日所作出裁决书已驳回了张某、刘惠芳的仲裁请求,故张某、刘惠芳应向华威公司退还已垫付的35000元。综上,张某、刘惠芳诉请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刘惠芳所提供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离婚证、婚姻登记档案、离婚协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系体现张某1亲属关系及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华威公司对张某、刘惠芳所提供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对汪贵平所作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汪贵平所书写的证人证言、证明及相应身份证复印件亦能与灵秀派出所对汪贵平所作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且系体现张某1死亡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张某、刘惠芳所提供铜官区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铜陵市第三中学录取通知书、离婚协议书、刘惠芳病历及病情照片,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系体现张某、刘惠芳居住生活情况,本院予以采纳。4.华威公司对张某、刘惠芳所提供“启信宝”网络查询页面截图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华威公司所提供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关于“我省现行的企业职工遗属抚恤制度是怎样的?”“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提问的解答网页截图,系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就相应问政所公开公布的政策答复,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予以采纳。6.张某、刘惠芳确认华威公司所提供承诺书落款下方签名系张某1本人签写,华威公司所提供推荐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均系体现张某1入职后社会保险办理情况,本院予以采纳。7.华威公司所提供张某12018年5月、6月工资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双方所确认仲裁裁决所查明张某1系华威公司员工情况吻合,本院予以采纳。8.华威公司所提供营运客车责任经营合同书、记账凭证及转账于志钢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系其与于志钢就线路经营所作约定及履行情况,其主张张某1系于志钢所聘请驾驶员,亦与其庭审确认无异议之仲裁裁决所查明张某1系其公司员工的情况不符,且其与于志钢就营运人员责任承担的约定属双方协议事项,不产生对抗合同之外当事人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8.华威公司所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税务代理报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张某1入职华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系华威公司福州至石狮路段的大巴客车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张某1与华威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华威公司未为张某1办理社会保险。2018年7月1日21时30分许,张某1在福建省石狮市的出租屋内突发疾病死亡。2019年1月10日,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仓人社伤险(决)[2018]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1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刘惠芳(1943年4月2日出生)系张某1母亲。张某1与钱某育有一女张某(2003年8月17日出生)。张某1与钱某于2013年8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张某由钱某抚养,张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等。2019年6月21日,张某、刘惠芳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威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99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8250元、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115830元。2019年8月20日,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驳回了张某、刘惠芳的仲裁请求。

  另,2000年12月21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总工会发布闽劳社[2000]47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内容为“……一、国有企业职工(系指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遗属救济待遇,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省政府每年7月1日公布的为准)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支付:1、丧葬补助费:6个月。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3、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0%发给,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5%发给,孤身一人的按上述标准加发10个百分点;供养直系亲属人口,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三人标准发给。4、遗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其遗属月救济费,也可经遗属本人申请后,一次性支付。具体办法为:一次性救济费=月救济费标准×法定供养月数;遗属在一人以上的,分别按每个人的标准合计计发。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法定供养月数按120个月计算。……二、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的下列对象:1、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者;2、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尚在中学(含职业高中)学习的或丧失劳动能力者。七、当享受按月救济费的遗属,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时,应从变更的次月起停发相应待遇……”等。

2017年12月4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因病或因公死亡待遇”提问答复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是,截至目前国家尚未出台具体配套政策,上述两项待遇的领取人员范围、待遇标准等均未明确,无法执行。我省仍执行《社会保险法》出台前的政策规定”等。



  2017年7月1日起,张某1就职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

  2018年8月25日,钱某与华威公司就张某1猝死后的安葬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威公司同意先予垫付35000元予钱某;钱某必须在收到该垫付的35000元后,五日内将张某1遗体火化完毕,并将火化证复印件提交给华威公司;若提起诉讼或工伤认定程序,则依照劳动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该垫付的35000元应从华威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若劳动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华威公司无需支付款项,则钱某必须向华威公司退还该垫付的35000元,若后期双方协商,华威公司还需支付款项,亦应扣除该垫付的35000元等。庭审中,张某、刘惠芳确认钱某已收到该35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华威公司系民营企业。

 本院认为,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本案中,张某1的死亡经认定属非因工死亡,华威公司作为张某1生前所就职用人单位,虽为民营企业,但考虑闽劳社[2000]477号文件中所规定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所享有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系为救助抚恤年迈老人、失亲幼儿等弱势群体而设立,属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障待遇,华威公司亦应比照国有企业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前述社会责任的情况,结合华威公司所提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税务代理报告系单方委托制作,且仅供华威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使用,不足以证实华威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前述待遇的支付已超出华威公司的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本院认定华威公司应按上述闽劳社[2000]477号文件中有关国有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之遗属所享有的待遇标准向张某1遗属张某、刘惠芳支付相应待遇款项。双方对张某1就职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不持异议,故相应丧葬补助费为9900元(1650元/月×6个月)、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为8250元(1650元/月×5个月)。张某1死亡时,其女张某尚未满十六周岁,且张某于同年7月22日被铜陵市第三中学录取,属尚在中学学习的未成年人,并张某户籍地所在城乡区划代码系城镇,为非农业人口,张某诉请其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按45%比例计至十八周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从职工死亡后下一个月开始计算,故张某的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总计为26730元(1650元/月×45%×36个月)。张某1死亡时,其母刘惠芳75周岁,属闽劳社[2000]477号文件所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刘惠芳户籍地城乡区划代码系城镇,其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按45%比例计算为742.5元/月(1650元/月×45%);鉴于刘惠芳目前年事较高且患有右下肢溃疡、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本院认定其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按前述标准自张某1死亡后下一个月(即2018年8月)起计至供养条件消灭时止,刘惠芳诉请按总计120个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钱某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与华威公司达成先行垫付35000元款项的协议,并约定该款从后续依法认定之赔偿金额中抵扣,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该垫付款抵扣张某的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后,剩余部分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总额中扣除,则华威公司还需支付张某、刘惠芳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共计9880元。

 职工非因工死亡遗属救济待遇属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基本生活的社会福利待遇,非属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填补救济,华威公司有关张某抚养人数为两人,张某的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应减半计算,刘惠芳有领取退休金,无须张某1供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虽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亦如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因病或因公死亡待遇”提问之答复,目前国家尚未就社会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出台具体配套政策,上述两项待遇的领取人员范围、待遇标准等均未明确,无法执行,而我省亦未出台相应实施细则,并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可以替代闽劳社[2000]477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也未规定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现张某、刘惠芳实际未从其他渠道获得相同性质的补助,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张某1入职时有关免除华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义务的承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华威公司以国家目前无相应配套抚恤政策,且张某1自行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张某1遗属实际无法获得相应国家救济为由,抗辩张某、刘惠芳无权向其主张本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华威公司对其与张某1建立有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其有关张某1系闽A×××××号车辆责任经营者于志钢雇佣的驾驶员,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于志钢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华威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刘惠芳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共计9880元;

  二、福州华威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起于每月25日前按742.5元/月标准向刘惠芳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直至供养条件消灭时止(自2018年8月起自本判决生效前的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应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一并支付);

  三、驳回张某、刘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州华威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负担。福州华威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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