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进一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助推企业健康发展,值此五一国际劳动节,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一批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本批案例涵盖劳动关系确认、竞业限制约定、
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进一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助推企业健康发展,值此五一国际劳动节,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一批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本批案例涵盖劳动关系确认、竞业限制约定、劳动合同解除等劳动争议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01 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审查 是否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 ——甲公司与小明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小明原系乙公司员工,后又到甲公司工作,但小明的社会保险仍由原公司缴纳。小明在甲公司从事电焊工的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认定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明工作期间一直接受甲公司的管理与安排,并未继续在原单位提供劳动,小明与原公司存在社保缴纳关系不能当然地否认其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甲公司与小明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限于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包括是否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适格,劳动者遵守该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该单位管理,该单位按时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具有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则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反之,即使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缴纳社保情况,也不一定构成劳动关系。 02 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合法 ——小丽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小丽曾在某公司任美容师职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签订了《离职协议》。后小丽起诉要求公司退还其剩余投资款项,但公司以小丽违反了《离职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拒不返还。 裁判结果 小丽只是公司美容师,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股东,在工作中接触不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且《离职协议》中仅为小丽设定了离职后所应履行的义务,未对其应享有的权利进行约定,明显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该条款无效。公司以小丽违反竞业条款为由拒绝退还其剩余投资款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公司退还小丽投资款。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要包括: 1.对象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未约定,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 03 企业以员工存在法定过失情形辞退员工,须提供充分证据 ——小勇诉某运输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小勇与某运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商品砼车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小勇在请事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未到岗工作。某运输公司以小勇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勇请假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其按照公司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通过微信、电话等多次解释不能到岗的原因,已履行了请休事假的充分说明义务。某运输公司在此情况下以小勇旷工一天为由将其开除辞退,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依法判决某运输公司向小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劳动者时,人民法院应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角度审查认定:一是审查规章制度内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予以公示、组织学习。二是在适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行为进行约束时,应遵循比例原则,即用人单位惩戒措施与劳动者违规违纪的过错行为及后果应当相当。解除劳动合同系最严厉的惩戒措施,用人单位应当审慎适用。 04 “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的确认 ——甲公司与小超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小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小超经甲公司同意到乙公司上班,脱离了甲公司的管理。后小超从乙公司离职,甲公司通过其他渠道发现此情况后,停止向小超支付工资以及相应的福利待遇,停止购买社会保险。小超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要求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 裁判结果 小超从乙公司离职后,未在甲公司提供劳动,甲公司停止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待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事实解除状态。因此,甲公司与小超的劳动关系于小超从乙公司离职之日解除,此后甲公司与小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长期两不找”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长期未曾联系,劳动者在此期间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等,但双方之间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不能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存续的关键是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处于事实解除状态,如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明显违背事实,不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不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 05 岗位调整需具有合理性 ——小刚与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小刚与某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安排至某办公地址工作。后公司以案涉工程项目结束为由,将小刚调至不同地址的另一公司工作,小刚不同意调岗,也未到新岗位上班。该建筑公司即以小刚旷工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小刚解除劳动合同。小刚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在未与小刚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径行将小刚调至另一公司,导致小刚的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调岗行为欠妥。小刚未到岗上班原因在于双方就调岗事项产生争议,不属于无故旷工,在此情形下,建筑公司直接以旷工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小刚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小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但调岗应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在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就调岗事宜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如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调岗决定,且调岗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与劳动合同的约定相差较大,则其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劳动者有权拒绝。 来 源 :绵阳中院
本文内容来自互联网或作者 授权议和网发表,并经议和网编辑,转载请注明出处和本文链接
更快更新资讯关注请议和网微信公众号:ldzytj,HR在线学习请关注HR学院,企业用户请关注议和风控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