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案情经过厦门明昇集团有限公司、林某池、黄某红、黄某强称,其与被告奥银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龙潭公司、厦门温特雅酒店有限公司、厦门明升天虹百货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奥银公司。
案情经过
厦门明昇集团有限公司、林某池、黄某红、黄某强称,其与被告奥银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龙潭公司、厦门温特雅酒店有限公司、厦门明升天虹百货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奥银公司。××煮公司、活网数码公司、葛衍斌、林再良、东方公司、奥食卡公司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起诉人依约将龙潭公司移交奥银公司经营管理。因奥银公司未能及时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起诉人向各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收到后经与起诉人协商,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并就具体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因被告仍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起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再次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函告被告:自其接函之日起《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和《备忘录》、《补充协议(二)》解除;其须于自转让协议解除之日起三日内,向起诉人返还被告实际占用的“名汇广场”出售商铺的扣除销售房产所需的员工工资、经营成本及佣金回报外的剩余款项计117243232.54元。综上,起诉人主张各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申请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奥银公司立即向第三人返还销售款117243232.54元; 2.判令被告××煮公司、活网数码公司、东方公司、奥食卡公司、葛衍斌、林再良对奥银公司返还前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结果 对厦门明昇集团有限公司、林明池、黄易红、黄易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案焦点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旨在确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及时解决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即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提起诉讼,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中,起诉人明昇公司、林明池、黄易红、黄易强虽在起诉状中陈述了其与各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及履行争议等,但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被告向第三人龙潭公司返还销售款,系为龙潭公司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主张,并非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提起诉讼,故不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主体应当适格之法定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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