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录案例1: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与基层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并不一定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因此必然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2:在国企就业的劳务派遣者多次利用职权“公车私用”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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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与基层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并不一定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因此必然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2:在国企就业的劳务派遣者多次利用职权“公车私用”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
案例3:用人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
案例4:用人单位不能以在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约束劳动者在前的兼职行为
案例5:超出工伤保险目录部分而没有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案例6: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例7:村民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8: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未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应予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程度,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9:出借资质的单位应对借用资质方欠付员工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10:劳动者恶意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案例一
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与基层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并不一定属于劳动合同, 双方并不因此必然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6日,某县水利局、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某县财政局向辖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发《关于下达某县2021年农村饮水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计划的通知》,共开发岗位289名,岗位补贴按1000元/人/月予以发放,其中某县某乡管水员共5名。2024年1月3日,董某与某乡政府签订《某县某乡政府村级管水员协议书》,从事某乡某村公益性管水员岗位工作。董某担任管水员期间,不需要按时上下班和考勤。董某除做管水员之外,还从事务农和维修店工作。2024年2月29日,某村村委会书记通知董某对某村委会长廊栏杆进行加固。在施工过程中,董某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5月13日,死者董某的家属冉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董某与某乡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驳回仲裁请求。冉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董某与某乡政府之间在2021年5月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董某与某乡政府之间在2021年5月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冉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现行法律规定虽然并未排斥公益性岗位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但也未明确规定两者之间一定存在劳动关系。公益性岗位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关系构成的实质条件进行判断。 第一,从合意角度来看,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形成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董某从事的“管水员”岗位,系某县水利局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为了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所设置的特殊岗位,其目的是让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简单的劳动从而获得一定的社会救济和社会补贴,某乡政府并非基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意愿而签订该协议书,而是基于履行基层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职责而签订,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第二,从经济依附性角度来看,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获取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谋生的主要手段,劳动者在经济上主要依赖于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董某从事的“管水员”工作岗位工资补贴较少,低于人均收入水平,董某空闲时间还从事务农和维修店工作,“管水员”工资补贴并非董某唯一经济来源,故无法认定其与某乡政府存在经济依附性。 第三,从人身从属性角度来看,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手段劳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均受到用人单位较高程度的控制,能自主决定的程度较低。本案中,董某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需要按时上下班和考勤管理,非传统意义上的“劳动者”。董某从事“管水员”期间,某乡政府没有对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考勤管理,故双方之间无人身从属性。鉴于董某生前与某乡政府之间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无经济依附性及人身从属性,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故不能认定董某与某乡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公益性岗位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为了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所设置的政策性岗位,其目的是为了让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简单的劳动从而获得一定的社会救济。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人身从属性、经济依附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该案为处理涉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提供了司法参考和示范价值,助力特殊人员就业帮扶工作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案例二 在国企就业的劳务派遣者 多次利用职权“公车私用” 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 【基本案情】 某劳务公司与张某某于2018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随后,张某某被某劳务公司派遣至国网某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后经国网某分公司纪检部门调查核实,张某某在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存在公车私用、油料异常的问题。2023年8月,国网某分公司以张某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用工单位关于公车管理的相关规定,责成某劳务公司加强对驾驶员管理,禁止使用张某某承接该公司驾驶业务,并补退异常油料费用345.39元。2023年9月18日,某劳务公司向张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某某于2023年9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张某某认为某劳务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请求某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认为某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工会告知程序,支持了张某某仲裁请求。某劳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某劳务公司不应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146元。 处理结果 一审审理中,某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履行了工会告知程序。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146元。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某与某劳务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某国网分公司举示的《关于城区供电所车辆违规使用处理情况的通报》能够证明张某某存在公车私用、油料异常等问题。张某某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公务车辆驾驶人员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要求。故某劳务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某劳务公司不需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严格公车私用和严格油料管理,是党中央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严禁公车私用的意识深入人心。本案中,张某某作为长期在国有企业从事驾驶的专职驾驶员,对此应当是知晓的。张某某明知公车私用不可为,却短期内频繁私用公车,导致油料数额异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务车辆驾驶人员的基本纪律和基本职业要求。本案裁判对用人单位以张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持支持态度。不仅有利于促使劳动者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还彰显了人民法院推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节约公共财政,保护公共利益的司法担当。 案例三 用人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 【基本案情】 重庆某工程咨询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营业范围为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咨询等,未设立工会。2023年3月14日,赵某与重庆某工程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该公司。入职后,因重庆某工程咨询公司未给赵某安排公务用车,双方协商将赵某的私车用于工作即私车公用。2023年4月23日,赵某向重庆某工程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发短信,以其父亲病重为由向刘某请假。同日,刘某以赵某未按公司文件要求提交汽车加油费证明材料等为由,以短信通知方式决定开除赵某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赵某认为,重庆某工程咨询公司以手机短信方式径行开除员工的行为,程序和实体上严重违法,侵犯了赵某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经仲裁程序后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重庆某工程咨询公司向赵某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200元。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重庆某工程咨询公司向赵某支付赔偿金208332.3元。重庆某工程咨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系重庆某工程咨询公司单方行使解除权,单方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故本案应审查重庆某工程咨询公司单方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该条规定的立法旨意是如用人单位已经成立工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通知工会,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尚未成立工会,可以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向当地工会组织征求意见等变通方式来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充分保障职工权益。本案中,重庆某工程咨询公司在决定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前,应当履行一定的通知告知义务,即使如重庆某工程咨询公司所述,公司没有成立工会,公司也应当通过变通的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或听取当地工会组织的意见,但是其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方式直接开除赵某,未履行通知工会义务就径行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遂判决重庆某工程咨询公司向赵某支付赔偿金208332.3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障工会监督作用发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解除劳动合同意味着劳动关系的结束,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因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慎重行使其解除权,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先行通知工会。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保障工会监督作用发挥,对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如何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了释法说理和规则明确,引导用人单位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否则,如果用人单位未成立工会就免除其通知义务,有可能会助长用人单位抵制工会成立之风,不利于工会监督作用发挥,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用人单位不能以在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约束劳动者在前的兼职行为 【基本案情】 赵某某系某咨询公司员工,自2019年10月起,某咨询公司与赵某某协商后将赵某某的渝DH2075号车辆用作工作车辆使用,往返于某咨询公司位于重庆市内丰都、武隆、黔江等地的项目部,所产生的油费、通行费、路桥费等凭发票由某咨询公司报销。2023年3月14日某咨询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赵某某在某咨询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1日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赵某某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等,合同还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等。2023年4月23日后,赵某某离开某咨询公司。因赵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在其他公司兼职从事监理等活动,某咨询公司认为赵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干私活”属于旷工,赵某某应返还已支付的相应工资和驻地生活费。该案经仲裁后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赵某某退还某咨询公司驻地生活费6520元、退回工资60965.06元。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咨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赵某某与某咨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竞业禁止进行了约定。但某咨询公司提交的赵某某“干私活”监理日志的形成时间是2022年,高速公路通行记录和加油记录也是形成于2023年3月14日前,某咨询公司不能以在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约束赵某某在前的兼职行为,赵某某在2023年3月14日前“干私活”,并不属于竞业禁止行为。赵某某虽然在其他公司兼职从事监理活动属实,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实行“坐班制”,赵某某“干私活”的行为只要满足该合同约定的赵某某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即可,也即赵某某虽然在某咨询公司工作,但具有一定的工作自由度,只要完成某咨询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考勤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即可。某咨询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赵某某每日上班不足八小时,就应当按照考勤结果确认的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某咨询公司关于赵某某返还相应工资和驻地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且兼职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比如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则该劳动者兼职行为可能涉及违反竞业限制。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赵某某与某咨询公司虽然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且赵某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在其他公司兼职的情形,但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明显晚于赵某某之前兼职行为的时间,且按合同约定,赵某某的工作具备一定自由度,只需完成一定的考核任务,考勤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即可。对此,人民法院结合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日常管理、劳动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等因素,认定赵某某兼职行为不属于违反竞业禁止,不应认定为旷工。本案裁判旗帜鲜明地否定用人单位以在后的竞业限制合同条款约束劳动者先前的兼职行为,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高效利用和最大化价值创造。 案例五 超出工伤保险目录部分而没有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3日,张某到某商贸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22年9月8日,张某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后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某商贸公司为张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某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审核支付张某医疗待遇89,333.58元,剩余185,828.22元医疗费该中心以超出工伤药品目录为由不予支付,该部分费用亦未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后张某就此次工伤保险事故中未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费等费用申请仲裁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双方就停工留薪费、住院护理费等费用项目、金额等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的医疗费185,828.22元的承担主体双方存在分歧。 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某商贸公司向张某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护理费 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等费用合计221,830.22元。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商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医疗费185,828.22元、护理费6720元、生活津贴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42元,共计221,830.22元。某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虽然现有法律对于超出工伤保险目录部分的工伤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来看,其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不意味着免除用人单位所有的义务,且工伤责任是法定的无过错责任,故超出工伤保险目录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仍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除非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主张的超出工伤保险目录范围之外的用药与治疗工伤之间存在明显的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本案中,张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病危,彭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病重通知书》《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对应急抢救中部分材料器械费用报销事项予以载明,张某的亲属予以签字同意,某县人民医院对张某进行了救治。而某商贸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张某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属于非必要性、非合理性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张某对该部分医疗费的产生存在过错,故某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张某主张的医疗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故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超出工伤保险目录部分的工伤医疗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目前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系普遍存在的现象。本案中,人民法院从工伤保险立法宗旨等优位层面考量,基于对社会工伤保险制度设计和安排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大胆地”诠释社会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将超过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具有必要性、合理性的医疗费用判令由用人单位承担,值得肯定。本案裁判不仅提示用人单位,社会工伤保险并不是全部用工风险的“免罪符”,用人单位应注重工伤预防,筑牢生产安全、职业危害的防火墙;还对促进工伤职工得到及时全面的救治和补偿,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0日,谭某凤进入某卫生服务中心工作。后于2018年2月6日、2020年3月19日、2023年3月16日三次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继续在某卫生服务中心从事公共卫生护理工作。 2024年3月7日,某卫生服务中心作出《2024岗位调整通知》《岗位调动通知单》,将谭某凤从公共卫生科儿保岗调整至收费室,到岗时间为2024.03.08,要求谭某凤限3个工作日完成工作交接并到收费室报到。2024年3月12日,谭某凤提交《情况说明》,表明因身体状况不适宜长期久坐和低头,收费室工作对其身体建康有严重影响,并举示《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证明》予以佐证。2024年3月18日,某卫生服务中心作出《退回劳务派遣人员通知》,载明谭某凤未按通知要求履行工作交接及报到,将谭某凤退还用人单位某人力资源公司。2024年3月19日,某人力资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谭某凤未到派遣工作单位新岗位报到,并根据《派遣员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于2024年3月22日解除与谭某凤的劳动合同。 2024年4月23日,谭某凤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卫生服务中心、某人力资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316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4828.61元的连带责任。仲裁委裁决某卫生服务中心、某人力资源公司连带支付谭某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2373.4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060.24元。某卫生服务中心、某人力资源公司不服裁决,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某卫生服务中心、某人力资源公司均请求不予支付谭某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09433.68元。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卫生服务中心、某人力资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某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09433.68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分析】 用工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管理和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必要、合理的调整,但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工单位将劳动者调整至工作内容、岗位职责、技术要求均存在很大差别的新岗位,属于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不利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谭某凤自进入某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以来,一直从事护理工作。在谭某凤有合理理由证实不适宜新岗位的情况下,某卫生服务中心未与谭某凤协商一致,径行将其调整至财务岗,后又以谭某凤不服从岗位调整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违法退回。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在接到退回通知后,未对退回理由及合理性进行核实,亦未给劳动者重新安排工作或支付相应生活保障,而是径行沿用用工单位的退回理由并以谭某凤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工会,其解除程序亦不符合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某卫生服务中心与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共同支付谭某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09433.68元。 【典型意义】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一种用工形式。本案中,用工单位基于经营需要,对劳动者岗位进行不利变更时,应与劳动者就调岗事宜进行协商,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务派遣单位应对劳动者被退回理由及合理性进行核实,对“待岗期”劳动者重新安排工作或给予必要的生活保障,避免出现“派而不管”的一次性派遣现象。本案裁判有利于引导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善意、合法的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促进劳务派遣行业整体规范化水平的提高。 案例七 【基本案情】 1992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刘某经选举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职务。期间,某县某镇财政所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5日向刘某发放了800元;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0日向刘某发放了100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4日向刘某发放了1300元。刘某于2024年6月3日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某与某村村委会之间自199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刘某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刘某与某村村委会之间自199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刘某未提起上诉。 【案例分析】 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刘某任职村主任系通过村民选举产生,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结果不确定性,并非由村民委员会单方决定聘用或双方协商入职,同时刘某每月的工资并非由某村村委会负担,而是由某县某镇财政所向其发放。刘某与某村委会从入职程序、收入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然而,村委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委员等)的产生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本案例通过明确村民委员会和村委会成员关系的性质,有助于正确处理村委会成员在工作中出现的各类争议和问题,如工伤、报酬支付等,助力提升乡村治理的效率和质量。 案例八 劳动者虽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但尚达不到应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 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典型意义】 姚某生于2015年10月入职重庆某押运公司担任驾驶员。2023年3月,重庆某押运公司就劳动纪律、奖惩制度等文件对包括姚某生在内的公司员工进行了学习培训,明确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不同情形相对应的惩处措施。姚某生学习并签收上述文件后,驾驶公司车辆与易某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部分受损及易某奎与其车上人员冉某光受伤,姚某生与易某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某押运公司通知姚某生停岗学习,后于2023年6月以姚某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其与姚某生的劳动合同关系,未向姚某生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姚某生认为重庆某押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遂经仲裁后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重庆某押运公司支付姚某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841.44元。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重庆某押运公司支付姚某生赔偿金67988.64元。重庆某押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姚某生在入职重庆某押运公司后,重庆某押运公司组织包括姚某生在内的公司员工学习了公司制定的奖惩制度,制度中详细规定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负不同责任比例以及事故轻重程度认等情形对应的惩处措施,根据该文件规定,姚某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应的惩处措施并非解除合同,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重庆某押运公司并未核定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姚某生违反劳动纪律并未达到重庆某押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应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重庆某押运公司单方解除与姚某生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人民法院遂判决重庆某押运公司支付姚某生赔偿金67988.64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准确适用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赋予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权利不应被随意使用。本案中重庆某押运公司制定的奖惩制度经过公示并组织员工学习签收,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对劳动纪律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依据其制定的奖惩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姚某生虽然违反了劳动纪律,但其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并未达到奖惩制度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重庆某押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姚某生赔偿金。本案裁判明确了用人单位享有自主制定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纪律的权利,但权利也应有所限制,不应随意使用,营造了健康有序的就业环境,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 出借资质的单位应对借用资质方 欠付员工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陶某与案外人谭某合伙,借用某机械建筑公司资质并与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从事爆破业务,谭某退出合伙后,陶某为从事爆破业务成立某项目部继续经营。同年冉某进入该项目部工作,其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陶某直接管理。后冉某以项目部拖欠工资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冉某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确认冉某与某机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机械建筑公司与陶某连带支付冉某劳动报酬36133.00元。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冉某与某机械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陶某支付冉某劳动报酬36133.00元,某机械建筑公司在该金额范围内对冉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分析】 冉某工作内容、薪资发放均受陶某直接管理,不受某机械建筑公司制度约束,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机械建筑公司允许陶某个人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应对陶某欠付冉某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确认冉某与某机械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陶某与某机械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冉某劳动报酬3万余元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建设工程领域违法挂靠引发的欠薪纠纷典型案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和民生福祉,更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工程建设领域禁止违法发包、分包和挂靠行为,对建设工程领域的欠薪行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专章形式作出规定,为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提供特别保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建设工程领域违法挂靠情形下,出借资质的公司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裁判既充分保障了农民工合法权益,亦对违法分包、挂靠行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建设市场环境。 案例十 劳动者恶意拒绝续签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基本案情】 某农旅公司系某康旅公司股东,2018年12月11日,冉某与某康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冉某在该公司任财务部部长、副部长等职务。合同到期后,某康旅公司多次通过口头及微信方式向冉某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冉某拒绝签订。2024年4月,某宾馆吸收合并某康旅公司。同年5月,某康旅公司注销登记。冉某与某康旅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某康旅公司不拖欠冉某2024年4月30日前的工资及其他报酬。某康旅公司为冉某缴纳社保至2024年4月,为冉某发放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截至2024年4月30日。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某农旅公司、某宾馆支付2024年1月至202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冉某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分析】 本案中,某康旅公司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非故意,该公司曾要求与冉某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冉某拒绝签署。合同到期后,冉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冉某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保。冉某系公司高管,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和未签的后果也明知,在人事专员催促签订合同后,仍拒绝签订,意在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冉某的行为异化了法律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宗旨,有违诚信,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厘清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情形下二倍工资支付规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边界,为平衡劳资权益提供裁判指引。本案裁判对劳动者不诚信诉讼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强调劳动者主张权利须以善意履约为基础,避免维权异化为不当牟利工具,对构建诚信有序的劳动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村民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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