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保险强制搭售、核保宽进严出、交易架构嵌套、技术性免责……2025年4月28日,北京金融法院召开“依法保障新业态劳动者保险权益”新闻发布会,发布新业态保险纠纷审理情况、问题风险、举措建议、典型案例等内
案例1、“穿透式”审理认定众包骑手为意外险的实际投保人
——某保险公司与周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骑手田某每日接单前必须在平台系统点击购买众包骑手意外险(俗称“一日险”)保费由系统自动在田某报酬中扣收。在田某于出租屋内猝死后,田某的法定继承人周某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60万元遭拒。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显示的投保人系平台合作商而非骑手田某,田某非死于猝死保险金条款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根据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保险公司已就猝死保险金条款向保险经纪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
北京金融法院通过剖析保险交易架构中的多层商业嵌套,穿透认定实际投保人为众包骑手田某,猝死保险金条款为隐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向平台控股的保险经纪公司进行免责提示告知对骑手田某不发生效力。最终,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周某保险金60万元。
法律解读
众包骑手意外险的投保方式系通过平台系统电子投保,具有一定强制性,骑手每天在平台APP点击接单前,必须在APP上点击购买案涉保险,系统自动从骑手跑单报酬中扣收保费。相应投保系骑手自行操作发起,保费出自骑手,保险受益人系骑手及其法定受益人。众包骑手意外险旨在保障骑手的人身安全及分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其保障的是骑手人身权益而非平台、平台合作商等其他主体权益。保险公司对于客户群体、保障对象、投保流程等内容应当明知。骑手及法定受益人主张穿透认定实际投保人系骑手本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众包骑手是通过面向公众开放的外卖平台APP注册,自行决定是否接单配送的骑手,具有工作时间碎片化、工作地点自由化的特征。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知悉该类被保险人的工作特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保险公司以猝死保险金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实质系对保险保障范围进行了限缩,客观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系隐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若基于降低自身赔付风险的考虑,应当明确解释何为众包骑手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保险公司如要排除配送途中以外的时间和空间,应在保险条款中做特别提示并加以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应当是实际投保人。一般情况下,保险经纪人代理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向保险经纪人进行提示说明的后果应及于投保人。但在新业态保险中,众包骑手意外险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是平台合作商,而实际操作投保、交纳保费以及保险受益人为骑手。在无证据显示骑手能够从保险经纪人、平台合作商处了解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保险公司向保险经纪人进行了提示说明而认定保险公司向实际投保人完整、适当地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深入产品实质,剖析交易架构,把握行业逻辑,依法认定“外卖骑手”在新业态保险中的实际投保人地位,妥善保障了新业态劳动者群体的保险权益,维护了金融交易的实质公平。同时,本案在引导平台企业直面社会责任,敦促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激活新业态就业活力方面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政治效果的统一。本案被夹视12频道、北京电视台、人民法院报、中国青年报等多家媒体专题报道,获评北京高院“法治引领意义典型案例”,入选2025年北京市两会报告典型案例。
案例2、“新职伤”险与商业意外险并非替代抵销关系,新业态劳动者可同时主张赔付
——刘某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系平台加盟商的众包 骑手,每天必须购买众包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单后,方能使用平台APP接单营业,保障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等。刘某在送餐过程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刘某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新职伤)情形,刘某已享受新职伤险赔偿,故无法再通过众包骑手意外险重复获赔。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定额型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也就不涉及重复赔偿。刘某虽已获得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新职伤险与商业意外险不是替代抵销关系,新业态劳动者可同时主张赔付,故判令某保险公司依约赔付保险金。
法律解读
新职伤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方法,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必要的医疗救治以及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目的是回家为兜牢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底线,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基本权益,发挥社会保障优势,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试行的一种新的保障制度。新职伤险与意外伤害保险虽性质不同但亦不冲突,新业态劳动者发生相关职业伤害,既有权申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又同时有权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若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作为拒赔理由,则与意外伤害保险的初衷相悖,亦有违公平原则。而对于新职伤险试点地区的商业意外险产品,在保单特别约定或保险条款中载明“享受新职伤待遇的则不予赔付”的,若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双方就此达成合意,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付商业意外险保险金。
典型意义
新职伤险试点是北京市响应国家保护新业态劳动者权益政策开展的先行先试工作。关于新职伤险的性质、功能,以及与其他商业险的关系如何,实践中易产生分歧。本案阐明新职伤险实际承担工伤保险替代作用,同时阐明商业意外险作为人身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明确了新业态劳动者在获得新职伤险赔付的同时可基于商业意外险主张赔付的规则,有力保障了新业态劳动者的保险权益。
案例3、雇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雇员仍可基于团体意外伤害险主张保险金赔偿
——甲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员中包含陈某,受益人为法定。3月,陈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5月,甲公司与陈某签订《赔偿协议》,确认甲公司已向陈某支付治疗费220652元,陈某同意保险公司将本次事故的理赔金直接赔付甲公司,陈某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的全部索赔权利。签署《赔偿协议》的同日,甲公司作为被授权人、陈某作为授权人签署《领取赔款授权书》,陈某委托保险公司将全部保险赔偿款支付至甲公司账户。10月,陈某向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协议声明》,确认保险公司向保险受益人陈某赔付保险金12万元,双方对保险理赔的争议终止。声明签署后,保险公司向陈某赔付12万元保险金。甲公司主张其已受让陈某对案涉事故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故诉请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20652元。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雇员向雇主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权和雇员基于商业意外险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可以并存。陈某同日签署了《赔偿协议》和《领取赔款授权书》,前者系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后者仅为领取赔款的授权。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雇员在明确知晓能够同时得到雇主的法定赔偿和意外险保险金赔偿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转让意外险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解读
雇主为雇员投保团体意外险,其制度源自将团体中个别成员可能面临的死亡、伤残等人身意外风险,以团体保险的方式予以分散,为团队成员和其家属提供保障。实践中,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存在混淆的情况。前者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后者保护对象为企业或雇主因法定责任产生的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人身保险中,因人身健康和生命具有无价性与不可恢复性,故人身保险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作为定额给付型的保险,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请求权与向侵权第三人(或其他法定赔偿主体)的赔偿请求权可以并存。具体到新业态用工关系中,雇主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后,雇员仍然可以基于团体意外伤害险主张保险金赔偿。
典型意义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立法本意是消除用人单位优势地位的影响,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实践中,用人单位存在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劳动者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比如通过诱导或者强迫等方式使劳动者指定受益人,或者诱导劳动者做出转让意外险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以填平用人单位民事赔偿的损失。本案以裁判方式明确雇主向劳动者承担法定民事赔偿责任后,劳动者仍可基于团体意外伤害险主张保险金赔偿,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4、出单前保险公司放弃核保,出险后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不符合投保条件而解除保险合同
——魏某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
基本案情
魏某系营业货车司机。于某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魏某在网络投保平台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流程不包含被保险人职业选项,投保须知未显示可查看的职业分类明细,平台亦未预留供投保人主动告知被保险人职业类型的空间。保险期间内,魏某驾驶营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魏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魏某未如实告知职业为营业货车司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魏某职业类别不符合职业分类表1-3类,遂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投保时被保险人职业已然不符合条件,保险公司放弃主动询问与审核,依然同意承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的职业并未发生变化,即使保险人对该条款已经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无法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法院最终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法律解读
意外伤害险保险费的厘定与被保险人的职业风险状况或者其所参与活动的危险程度密切相关,保险人将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作为是否承保需要考量的因素并无不当。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以被保险人的职业为投保条件的意外伤害保险中,投保时被保险人的职业是否符合投保条件,是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保险人应当审核的事项,不应当成为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人获得解除合同主动权的理由。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对于保险人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以放弃核保的方式,让大量本来就不符合投保条件的被保险人成为保障对象,同时将不符合投保条件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收取保险费之后,再根据保障期间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决定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此举严重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保险业诚信经营理念严重背离,对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亦产生消极影响。如投保时被保险人职业已然不符合条件,保险人放弃主动询问与审核,依然同意承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的职业并未发生变化,即使保险人对该条款已经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无法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与新业态劳动者相关的保险产品主要以互联网投保为主渠道。互联网保险具有便捷、高效特点,但“宽进严出”现象尤为突出。在客户准入阶段,部分保险公司为了追求业务量,放松了对客户资源、风险承受能力的审核,导致高风险客户进入市场,为后续理赔埋下了隐患。本案以判决方式对保险公司“宽进严出”行为亮出“红灯”,有助于倒逼保险行业加强合规经营,实现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案例5、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导致难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实际用工关系的,可认定关联投保企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甲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所附雇员清单包含张某。张某在工作期间突发身体不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与张某家属 签订《赔偿协议书》并给付赔偿款60万元。事后,甲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保险公司认为,甲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出险时甲公司对案涉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经查,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一致,多年来由同一人实际经营。两公司的司机、车辆、业务统一调度安排,没有明确区分,工资亦统一发放,两公司均未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两家关联企业之间混同用工,工作内容亦存在交叉情形。甲公司以张某雇主身份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实际给付了赔偿款。张某继承人未向乙公司另行主张赔偿,不存在重复受偿的情形。在未有证据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张某维承人等存在骗保等恶意侵害保险公司权益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案涉事故发生时,甲公司对案涉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甲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法院最终判令保险公司向甲公司给付保险金60万元。
法律解读
《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责任保险系替代性责任,即被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人代为承担。雇主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法定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如被保险人无法定赔偿责任,则无保险利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雇主责任险首先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责任大小的判断标准。在当前新就业形态下,实践中并不排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之外还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其他形态的用工关系。在关联企业用工交叉、业务交叉现象导致发生工亡事故时实际用工单位判断困难的情况下,应参照劳动争议处理实践,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可据此认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关联投保企业对案涉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下,企业之间“交叉用工”“混同用工”“共享用工”等用工方式不断创新,鉴于“混同用工”情形下难以界分实际用工关系,保险公司往往以投保时的被保险人企业与劳动者不具有实际用工关系,故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的拒赔会挫伤用工单位承担雇主责任的积极性,进而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获赔权益。本案明确,如确实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导致无法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用工关系的,混同用工主体应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进而认定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项下应承担赔付贵任,有力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助于引导多元用工模式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6、雇主责任险附加24小时意外险的理赔应厘清主从险关系并根据主险的承责条件审查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甲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意外险,被保险人为甲公司,公司的雇员清单中包含李某。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的等十种情形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李某在家中于活时摔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支出医疗费385040元。李某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的发生,属于个人意外事故,非雇主责任,不能适用案涉保险理赔。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甲公司,被保险人亦为甲公司,并非雇员,故案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意外险非独立的意外险,而是雇主责任险的附加险,应以雇主应否承担责任为前提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李某在非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李某非适格原告,故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法律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意外险的性质认定。一般而言,主险与附加险的产品性质应为一致,且附加险应以主险中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基础。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险、财产险,以雇主为被保险人,承保的是雇主对雇员的法律责任。意外伤害险为人身险,以雇员为被保险人,承保的是雇员的意外事故损失。二者在保障内容、赔付标准、赔付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但在新业态领域,劳动者就业方式灵活,新业态保险产品创新性强,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应该尊重金融市场的特性和创新需求。案涉产品属于在雇主责任险的基础上嵌套组合的新产品,雇主责任险属于主险,附加意外险属于从合同项下的险种,应当遵循主从关系进行认定。既然雇员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活动中发生意外,那么不能将附加意外险作为单独险种主张理赔。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意外险中主险与附加险的关系,提示雇主贵任险的附加险不能脱离主险存在,有效发挥了裁判对后续潜在纠纷的指引作用,有助于当事人厘清法律误区,更好地发挥雇主责任险在实践中的风险分摊作用。
案例7、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限缩承保范围的,应严格审查特别约定条款的协商一致性
——李某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以及附加24小时意外险,约定投保行业类型为道路货物运输。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员工邓某在货车上整理苦布,从货车上约三米高处摔下受伤。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仅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所载内容存在显著区别,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将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实质系对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进行了限缩,属于对案涉保险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案涉保险单中并无A公司对特别约定内容的签章确认,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保险合同重要内容达成了变更合意,亦未能证明就该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难以认定保险单特别约定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内容拒赔,缺乏合同依据。法院最终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法律解读
雇主责任险是以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意基础上达成的有效合同。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如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可见,保险单仅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凭证,保险单所载内容并不能当然等同于保险合同的内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与保险条款所载内容存在显著区别,尤其是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实质限缩承保范围的情形下,其效力取决于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保险公司需承担更高举证责任,证明条款的协商一致性或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若举证不能,法院将难以认定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的属性,以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的前提条件。通过保障雇主保险权益,起到间接强化新业态劳动者权利救济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助于推动保险条款透明化,遏制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之名行规避责任之实”,推动行业规范化发展。
案例8、无证驾驶拒赔案件中,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应符合“形式有效性”与“实质关联性”双重标准
——某保险公司与甲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雇员清单列明员工王某。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治安管理或交通管理法规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日,杨某驾驶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追尾撞上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王某受伤。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的行为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此次事故是因杨某车辆未与王某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引发,故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贵任。甲公司向王某赔偿8万元后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拒赔并认为王某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中的约定情形,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有效提示说明。甲公司诉至法院,诉请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万元。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根据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文义解释,该免责条款中“人身伤亡”的结果应当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案外人杨某违反安全驾驶规定追尾王某车辆是本案保险事故的原因。虽然王某存在无证驾驶行为,但该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也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此不应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免责情形。对于甲公司已经承担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8万元。
法律解读
免责条款是一种风险控制或者风险排除事项,通常包括三种类型:原因免责、事故免责和状态免责。原因免责,即因某些特定的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免责,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事故免责,即由某些特定形态的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如地震。状态免责,又称危险状态免责,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存在或者处于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保险人可以免责。从免责条款设置的立法目的来看,免责事由必须与保险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免责。这种因果关系追求的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遵循近因原则,排除非必要因素的于扰,避免因果关系扩大化。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承担责任。如免责条款所列事项与保险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得据此免责。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属于原因免责条款,应当遵循近因原则,审查王某的无证驾驶行为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还应审查保险公司有无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告知。
典型意义
近年来,保险公司以新业态劳动者无证驾驶拒赔的纠纷多发且典型。劳动者无证驾驶、违法驾驶的行为不值得推崇,但实践中出现了一存在免责事由即可拒赔的惯性思维。本案明确了无证驾驶拒赔案件中“近因原则”在原因免责条款中的理解与适用,即行为人虽存在免责条款所列事由,但该事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不得依据原因免贵条款拒赔。本案明确了免责条款的适用需同时满足“形式有效性”(即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与“实质关联性”(因果关系的审查)双重条件这一法律逻辑,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了的思路。同时,有助于推动保险行业精细化运营,维护保险制度的风险分散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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