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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歙县法院发布6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05月15日

摘要:案例一拖欠工资逃匿,获刑又罚金——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基本案情:被告人程某在歙县经营某服饰公司。2023年1月,因拖欠工资,胡某甲等21名工人到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程某。同年1月19日,歙

案例一


拖欠工资逃匿,获刑又罚金

——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某在歙县经营某服饰公司20231月,因拖欠工资,胡某甲等21名工人到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程某。同年119日,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程某于2023120日前支付胡某甲等人工资。但程某采用逃匿的方法(经人社局多次通知后仍不到场接受调查)逃避支付。2023321日,被告人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程某陆续付清19名工人工资,尚有2名工人工资共计31489元未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自愿将剩余的2名工人工资元付清,取得谅解。

案件结果:

2024326日,歙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被告人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劳动者有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劳动者薪酬。一段时期以来,部分地方用工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现象比较突出,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成为恶意欠薪的主要受害者,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据刑法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程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受刑罚处罚

案例二


个体工商户也是法定用工主体

——江某与某肉店劳动争议纠纷

基本案情:

某肉店系从事鲜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毕某系该肉店的经营者。20229月底,毕某微信联系江某,安排江某到某县屠宰场协助进行猪肉批发配送、生猪装运等工作,由毕某提供交通工具,工作时间为每天凌晨1时至5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55日,江某在工作时受伤,未再从事该工作。毕某尚欠江某6月工资未支付该纠纷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江某与某肉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江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231016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江某与某肉店存在劳动关系;某肉店支付江某20236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工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202211月至20239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肉店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江某具有劳动主体资格江某从事某肉店经营者毕某安排的劳动,使用毕某提供的交通工具,受毕某的指挥和管理,工作时间与地点相对固定,按月领取报酬,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江某提供的劳动是某肉店业务的组成部分,猪肉批发配送、生猪装运与鲜肉零售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江某与某肉店劳动关系成立。20236月底,江某仍在治疗期间,某肉店应当支付6月份劳动报酬6500元。某肉店未与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江某2022112023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5100元。

法官释法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主要体现为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体经济组织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个体工商户即使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如果劳动者受个体工商户安排工作、监督管理、发给工资,且工作内容属于个体工商户组成部分,则应当认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如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确非用人单位原因,则应对其适用二倍工资罚则。因此,无论是用人单位,或者是劳动者,都应当提升法律意识,及时签订劳动合同,避免发生法律风险。

案例三


工伤“私了协议”显失公平依法撤销

——张某与某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9月,张某到某矿业公司的铜矿从事巷道打眼工,该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同年111日,张某在矿内工作时由于巷道内湿滑,崴伤左脚,后经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2021928日,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20211125日,张某与某矿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某放弃工伤伤残评定的权利由某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张某70000元。202272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后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双方于202111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某矿业公司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228882.06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就张某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但其中乙方(张某)同意放弃工伤伤残评定的权利系单方排除张某合法权益,与国家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在调解书签订时张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其对自己因工伤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且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其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该调解书内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张某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显失公平,张某请求予以撤销,依法应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中包含了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平等、公平、自愿原则要求,故判决予以撤销。工伤损害赔偿是劳动争议中常见的赔偿项目协商调解是解决工伤赔偿的有效手段,有利于及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化解双方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双方就工伤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当按照民法着重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按照劳动法衡量具体赔偿数额是否明显低于法律法规明确的给付标准,以正确判断工伤赔偿协议效力。工伤保险赔偿计算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在没有证据表明劳动者对法定赔偿标准有充分认识的情况之下,不宜认定工伤赔偿协议有效

案例四


公司应就调岗合理性进行举证

——曹某与黄山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基本案情:

曹某于20232月入职黄山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中控操作工。202495日,公司在未与曹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其调岗并要求第二天去新岗位报到。因新岗位系夜班岗位,曹某不同意,继续在原岗位上班该公司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曹某的劳动合同。曹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

案件结果:

经了解,黄山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生产需要调整曹某工作岗位,调整后曹某的劳动报酬并未有较大影响,故该调整属正常的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但公司未考虑到曹某为肢体残疾人员,能否胜任所调整的岗位,未能证明调岗前双方存在多次沟通的事实公司在发出调岗通知后,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属劳动用工管理中的失当行为。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后,征得当事人同意,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公司支付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虽然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调岗、变更工作时间需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合理性,且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就变更的工作内容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工作岗位、时间并以此辞退员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者可依法主张经济赔偿金。

案例五


勤工俭学被欠薪,司法救助护成长

——吴某等四人与周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等四名在校大学生暑假在歙县某店勤工俭学,不料遭遇欠薪。经多方催讨,该店负责人周某向吴某等人出具欠条,约定共欠四人工资2.7万余元,分期支付,但履行期限届满,周某仍未支付。四人将周某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随后周某再次爽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面对执行威慑,周某干脆隐匿行踪,一逃了之。无奈的吴某等四人只得以面临生活困难为由,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案件结果:

为保证四人就学及生活,歙县法院迅速启动司法救助程序,收到申请后,当天立案,并开展调查。经了解,吴某等4人在校皆被评为贫困生,给予助学金补助,其中刘某、方某二人家庭条件较张、吴二人更差,皆有2.4万元助学贷款未还。最终,法院根据4人的家庭情况,决定分别救助6000-2500元不等。至此,此系列司法救助案快速了结,仅用时20天,4名大学生就收到了1.75万元的司法救助金。

法官释法:

司法救助,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因经济确有困难,向政法委申报给予经济救助的制度,其核心在于“救急解困”,通过一次性救助缓解当事人生活压力,彰显司法人文关怀。案件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救助申请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实际损失的证明;(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六)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案例六


多元合力共解农民工工资支付难题

——邱某等17人与叶某、某矿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叶某联系邱某帮忙召集工人到某矿业公司矿场从事矿石搬运工作。因该矿业公司暂未取得开工许可,邱某等17名工人在2个月内仅从事其他杂务,未能正式工作,叶某按照实际工作量记工成册。因一直无法正式开工,除邱某外16名工人离场另寻工作。至同年5月,工人仍未收到工资,故邱某代表全体工人多次向某矿业公司所在地镇政府、司法及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寻求帮助。

案件结果:

为妥善化解纠纷,镇政府商请由法院主持调解,司法所、劳动监察大队联合参与。调解员先查看书面合同并结合劳动监察大队前期调查情况,向当事人理清法律关系脉络。邱某等17名工人与叶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叶某支付报酬。其次,叶某与某矿业公司采用清包的方式,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各种费用支出应由叶某自行负担,某矿业公司只依据矿石运送量向叶某结算款项。各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理清法律关系后,调解员通过沟通,与在场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问题。基于叶某无力支付款项的现实困难,调解提出了由某矿业公司先行代付,后期与叶某结算合同款项时再予以扣除的方案,邱某、叶某与某矿业公司均表示同意。调解人立刻组建微信群,在群中一一确认未付工资数额后,某矿业公司在微信群中直接转账支付完毕。

法官释法:

本案是群体性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在调解方法上,调解员巧妙运用交叉代付的方式,避免了付款主体无履行能力而导致农民工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发生。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发挥多元主体的专业优势,联动开展工作,形成解纷合力,为纠纷解决提速增效。调解员坚持“线下”与“线上”相结合,组建微信聊天群,与分散在各地的工人沟通协商、避免农民工来回奔波,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实质化解纠纷,为农民工权益保护提供了最优解。

来        源 :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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