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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盱眙发布7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05月19日

摘要:01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业绩水平、工作态度等进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履行法定程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基本案情翟某某与某农业公司建立劳

01





试用期考核不合格,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业绩水平、工作态度等进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履行法定程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翟某某与某农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翟某某从事农业技术员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3日至2026年1月2日,试用期为2023年1月3日至同年7月2日。试用期满时,经农业公司考核,翟某某不能对种植大户田间生产进行技术指导,无法胜任工作。2023年6月,农业公司负责人打电话联系翟某某,告知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翟某某收到考核不合格通知后未再至公司工作,其认为公司违法解除,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仲裁裁决驳回请求后,翟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翟某某的工作职责是指导种植大户病虫害防治、用肥用药,促进江苏农垦模式输出以及协助分公司经理开展农资销售工作。而种植大户代表意见、谈话笔录、考核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翟某某不能清晰识别农作物品种,不能对种植大户田间生产进行技术指导,无法胜任工作,且农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了告知工会的法定程序,故应当认定农业公司解除与翟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翟某某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互相了解、准确选择而约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具有磨合期性质,便于双方确定稳定的劳动关系。在招录用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员工明确具体录用条件、岗位职责等信息,并明示考核依据和考核办法。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对劳动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强度进行深入了解,如觉得自己不能适应岗位要求,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此期间对劳动者工作能力、业绩水平、工作态度等进行鉴别,如能证明员工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亦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

02




劳动者医疗期满未返岗,

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未返岗且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构成旷工用人单位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并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

张某自2017年2月起在某电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签署的《员工告知书》规定,无故旷工三天以上或严重违纪者将按公司相关规定予以除名。2022年6月,张某因右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并请假,医疗期满后既未请假也未返岗。张某认为其系工伤,在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后,其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均未被支持。2023年6月26日,某电子公司以张某旷工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非因工负伤,其应当在法定医疗期满之日后返回某电子公司工作,但直至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仍未返岗。某电子公司根据《员工告知书》的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张某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受伤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未返岗被认定为旷工,从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医疗期”是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法律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受伤期间的权益,明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医疗期满后,法律对患病职工的“休假”保护已经结束,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可与患病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劳动者张某在医疗期满后既未返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构成旷工。用人单位据此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通知工会程序的,不构成违法解除。

03




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长期稳定劳动的,可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判断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双方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等因素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7日,郁某经他人介绍至某能源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其工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根据运输次数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作期间,某能源公司未与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郁某工作是按照易某要求,将秸秆从产出地运送至采购方公司,需在该公司将货物过磅称重打印过磅单,并拍照将过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易某。2023年7月17日,郁某遭受事故伤害被送至医院救治,后遵医嘱休息,未再到某能源公司上班。后郁某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确认其和某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能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案中,易某以某能源公司名义开展秸秆售卖业务,其安排郁某工作及向其发放工资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易某在安排郁某工作时,并未在每次运输前征求郁某是否接受,而是常规性地进行工作安排,由此也说明郁某提供的是连续稳定性劳动,故应当认定郁某受某能源公司的管理,与公司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郁某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该类工作系某能源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判决某能源公司与郁某于2023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宣判后,某能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因货车司机、网约车司机、外卖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方式、劳动报酬发放形式等较为灵活,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劳动关系识别较为困难。有的用工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任何书面合同,隐匿、变更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方式、劳动报酬等用工事实,规避用人单位责任,损害了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要坚持“事实优先”的劳动关系认定原则,从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要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双方是否形成隶属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对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依法予以认定,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04




非长期稳定的临时用工,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者没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提供短期劳务为目的的,不构成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马某于2021年通过劳务中介公司至某农业发展公司上班,负责龙虾分拣等一些杂活。2023年4月28日,马某未通过中介公司介绍,直接至某农业发展公司商谈工作,口头约定工资16元/小时,上班时间由公司微信通知,工作期限截止到2024年8月份龙虾下季时。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公司也未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3年5月29日,马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现马某提出诉请:要求确认其与某农业发展公司从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工作到每年七八月龙虾淡季后就不再工作,由此可见其劳动任务是短期的、临时性的。虽然某农业发展公司通过微信群向马某发布上班时间,与马某存在一定的管理行为,但是该管理更侧重于在提供劳务时的工作安排,不能体现公司对马某的管理、指挥、监督,从工资发放上看,公司是按照工作时长向马某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对于马某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马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被认定为临时性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例。用工合意和稳定性,是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重要参考,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双方之间不仅是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等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即具有“从属性”。而劳务关系中虽然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和指示关系,但人身依附性不强,劳动者是相对独立的,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雇员没有成为雇主内部一员的意图,雇主也没有接纳雇员成为其内部职工的意愿。本案中,通过分析劳动者在单位工作过程中的从属性,认定单位只是临时性用工,与劳动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05




单位不得以附期限的协议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

——约定在确认清算方案后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能确定清算方案作出时间,视为未附期限,公司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仇某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生产营销部内勤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23年1月30日,科技公司与仇某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定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31日终止,并就劳动合同终止事宜一致确认,由公司向仇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650元,该款项于公司股东会确认清算方案后支付。2023年1月31日,仇某离开公司。后公司以未制定清算方案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仇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对于清算方案作出时间并不能确定,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非因劳动者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为保障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依法需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在用人单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协议目的已经达成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必要性和确定性,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合理时间内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3年1月31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确定清算方案作出时间,应视为未附期限,一审判决支持仇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案件。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公司确认清算方案后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特征,应视为未附条件,最终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的判决有效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切实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与劳动者签订不合理协议后,不支付或恶意拖欠相关费用的情形发生。

06




劳动者在离职协议中已确认完整收取所有报酬的,不能再主张加班费

——离职协议中劳动者已经确认完整收取在职期间的所有报酬费用(含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加点时间工资),无权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




基本案情

孙某于2021年5月应聘至某化纤公司从事叉车驾驶员工作,由某化纤公司对其上下班进行考勤,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工资。2023年9月25日,某化纤公司与孙某签订《离职协议》,载明:孙某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经公司批准,双方于2023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在签订协议时,孙某确认已完整收取在职期间的所有报酬费用(含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加点时间工资、相关劳动福利待遇、社保五险费用、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至此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签订当日,孙某离开某化纤公司,之后不再到该公司工作。2023年10月,孙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化纤公司支付加班费。仲裁裁决驳回其请求后,孙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化纤公司与孙某签订的《离职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孙某已经确认完整收取了在职期间的所有报酬费用(含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加点时间工资),其再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通常在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会与其签订《离职协议》,协议中往往设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工资、加班费、补偿金等全部支付,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此类条款。部分劳动者签订协议后又后悔,通过仲裁和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劳动者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署完毕《离职协议》的后果,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离职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情形下,应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已确认收到加班加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所有报酬后,无权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报酬。

07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建筑公司在臧某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2022年9月28日,臧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顶层工作时摔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0月8日出院,经诊断多处骨折。2023年4月13日,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认定臧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2023年10月23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臧某伤残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6月18日,盱眙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为由,拒绝理赔。后臧某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建设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未在规定期限为劳动者申请工伤,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损失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而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上述规定,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用人单位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其将承担丧失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的权利,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来        源 :盱眙法院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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