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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上班过程中遇到车祸,法院怎么判

2021年09月26日

摘要:胡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可桐、人寿公司、林坚、人保公司支付胡从亮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

胡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可桐、人寿公司、林坚、人保公司支付胡从亮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90950.47元;2.判令由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郑可桐、林坚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郑可桐、人寿公司、林坚、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20点30分许,郑可桐驾驶闽A1××××小型轿车从203省道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闽侯县南通镇漳下线45公里300米蔬菜批发市场路段时,与从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的胡从亮发生碰刮,造成胡从亮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而后胡从亮又与从203省道往福州方向行驶的由林坚驾驶的闽AG××××小型桥车发生再次碰刮。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可桐和被告林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从亮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胡从亮被送进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1、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股骨外髁骨折;4、右膝半月板、软骨损伤;5、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6、左腓骨头骨折;7、左膝半月板损伤;8、寰枢椎半脱位;9、腰1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10、骶骨骨折;11、胸12棘突骨折;12、双侧筛窦及左侧上颌窦炎症;13、肺挫伤;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胡从亮于2017年3月20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1、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膝交叉韧带、副韧带、半月板损伤伴右股骨外髁骨折、遗留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37.07%,评定为十级伤残;3、取出内固定物共需人民币19600元;4、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胡从亮于2017年4月6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郑可桐、人寿公司、林坚、人保公司应当赔偿胡从亮:1、医疗费:169775.72元;2、住院护理费:43天×161元/天=6923元;出院后护理费:77天(120-43)×100元/天=7700元;3、住院营养费:15000元;出院营养费:47天(90-43)×30元/天=1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日=2150元;5、误工费:54000元;6、伤残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11%=79231.4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胡业盛(1948年7月19日出生)抚养费:(25005.5元/年×5年×11%)÷5=2750.61元;母亲胡业香(1948年9月20日出生)抚养费:(25005.5元/年×5年×11%)÷5=2750.61元;儿子胡某1(2002年6月11日出生)抚养费:(25005.5元/年×4年×11%)÷2=5501.21元;儿子胡某2(2012年11月3日出生)抚养费:(25005.5元/年×14年×11%)÷2=19254.23元;女儿胡某3(2010年9月17日出生)抚养费:(25005.5元/年×12年×11%)÷2=16503.63元;8、鉴定费3400元;9、交通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取内固定物费用19600元,以上各项合计420950.47元,扣除郑可桐、人寿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郑可桐、人寿公司、林坚、人保公司还应当支付胡从亮390950.47元。肇事车辆闽A1××××为郑可桐所有,且该车辆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郑可桐、人寿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向胡从亮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AG××××为林坚所有,且该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林坚、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向胡从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于郑可桐、林坚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胡从亮受伤,因郑可桐、林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郑可桐、林坚支付了30000元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胡从亮依法起诉,要求郑可桐、人寿公司、林坚、人保公司赔偿胡从亮损失。

郑可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其为胡从亮垫付医疗费2万元,要求胡从亮返还。其他同意人寿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寿公司辩称,一、郑可桐与答辩人系基于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车辆闽A1××××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投保不计免赔)。请法庭核实出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有效期内,如上述证件有效,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存在出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过年检或未在有效期内等情况,则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答辩人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系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答辩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三、鉴于林坚当庭提交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法庭申请对胡从亮的事故进行鉴定,对事故参与度及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四、胡从亮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扣减。1、医疗费:169775.72元,胡从亮提供的票据仅有166212.32元,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7条约定,非医保部分15%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当予以扣减。2、护理费:答辩人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服务业的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第(十五)项“居民服务业”46997元/年的标准。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司法信箱指导意见第四点回复意见:对伤者出院后有医院证明需要继续护理的,一般在50元/日标准以下酌情认定护理费,故胡从亮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超过50元/日。3、误工费:胡从亮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真实工作及收入情况,仅凭胡从亮提供的真伪不明的劳动合同及收条无法确认胡从亮在该单位工作及实际收入。因此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45764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4、交通费,胡从亮未提供票据,且根据费用明细,护理人员系陪床护理,考虑实际产生,按照1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5、营养费:根据胡从亮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6、精神抚慰金:胡从亮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酌情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0元/天*43天=1290元。8、残疾赔偿金:胡从亮的户籍地是农村,其暂住证办理至事故发生之日未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计算。9、残疾辅助器具费,答辩人认为应当遵医嘱。10、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不予支持,且劳动能力鉴定系工伤或意外伤害保险等需要鉴定的范畴,与本案无关。11、后续治疗费,鉴定书对于后续治疗费的建议金额过高,根据福州各公立医院的固定物取出术的收费标准,以10000元为宜。12、被抚养人生活费:胡从亮仅提供一份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胡从亮父母的子女共有5人,但村委会并无权证明身份、亲属关系,且从户口簿等无法证明胡从亮与胡明芳、胡明浩、胡明平的关系,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公安局或者派出所等有权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计算。要求驳回胡从亮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林坚辩称,2016年9月10日20点30分许,郑可桐发生事故时造成交通拥挤,当时其车辆已经停下,其没有撞到胡从亮。要求依法判决。

人保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闽AG××××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二、本案交通事故分为前后两个阶段,我方车辆仅与之前已经摔倒受伤的胡从亮发生擦拭,对胡从亮的伤情影响不大,原因力显著轻微,故我方认为闽AG××××车辆的责任有待于进一步查明,综合各方面证据判定,目前暂认为无责。三、胡从亮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后余额是125440.48元,纳入保险理算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43天=1290元;3、营养费酌定3000元;4、后续治疗费酌定7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5、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25元*43天=5375元。出院后无需护理,故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6、胡从亮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按每天125元标准*180天=225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两个十级没有异议;9、胡从亮的伤情不足以造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即便计算,多名被抚养人获得的每一年的赔偿总额也不应当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伤残系数11%;10、胡从亮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只是核定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驳回胡从亮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20点30分许,郑可桐驾驶其所有的闽A1××××小型轿车从203省道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闽侯县南通镇漳下线45公里300米蔬菜批发市场路段时,与从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的胡从亮发生碰刮,造成胡从亮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而后胡从亮又与从203省道往福州方向行驶的由林坚驾驶其所有的闽AG××××小型桥车发生再次碰刮。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侯公交认字[2016]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可桐与胡从亮先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郑可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侯公交认字[2016]第0018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坚与胡从亮之间发生碰刮的交通事故中,郑可桐与林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从亮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胡从亮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166213.32元。出院诊断:1、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股骨外髁骨折;4、右膝半月板、软骨损伤;5、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6、左腓骨头骨折;7、左膝半月板损伤;8、寰枢椎半脱位;9、腰1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10、骶骨骨折;11、胸12棘突骨折;12、双侧筛窦及左侧上颌窦炎症;13、肺挫伤;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3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继续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下肢直腿抬高锻炼(支具保护下)及被动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每日3回,每回5-10次。告知患者术后6个月之内不得作踢腿动作,支具保护3个月。3、暂建议休息1年;4、加强营养、加强护理;5、二期取内固定器;6、脊柱骨折,定期予以脊柱外科随诊。事故发生后,郑可桐向胡从亮垫付20000元,人寿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3月20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从亮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从亮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交叉韧带、副韧带、半月板损伤伴右股骨外髁骨折、遗留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37.07%,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胡从亮取出L1椎体椎弓根内固定物、右股骨2枚钢板及1枚螺钉、胫骨2枚螺钉内固定物共需人民币19600元。4.被鉴定人胡从亮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胡从亮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7年4月6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从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胡从亮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审理中,人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胡从亮的人身损害与闽AG××××车辆与其身体的“擦拭”之间的关联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3月29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A1××××轿车车身损伤的程度及高度分析符合软质物体碰撞形成特征(人体可形成),而胡从亮的寰枢椎半脱位,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双膝关节的多方韧带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符合闽A1××××一次性碰撞及碰撞后摔跌形成。而闽AG××××轿车车身虽有擦拭痕迹,虽符合软体碰擦形成,但其车体损伤的程度及高度不构成胡从亮多部位损伤之严重程度,亦可诱发其第一次损伤后不同程度地加重,如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因此,闽AG××××小轿车与被鉴定人胡从亮的损伤存在诱发加重之因果关系,即为轻微因果关系,其损伤的相关参与度为6%-15%(平均值为10%)。鉴定意见:闽AG××××小型轿车与被鉴定人胡从亮的损伤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15%9。人保公司垫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闽A1××××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闽AG××××小型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胡从亮父亲(1948年7月19日出生)与母亲(1948年9月20日出生)共生育5名子女。胡从亮共生育3名子女:胡某1(2002年6月11日出生)、胡某3(2010年9月17日出生)、胡某2(2012年11月3日出生)。2015年6月起,胡从亮暂住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并就职于福建省宇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月薪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6]第00185号、第0018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可桐与胡从亮先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郑可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坚与胡从亮之间发生碰刮的交通事故中,郑可桐与林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从亮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在郑可桐与胡从亮先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以郑可桐承担80%责任、胡从亮承担20%责任为宜;在林坚与胡从亮之间发生碰刮的交通事故中,郑可桐与林坚各承担50%责任。根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AG××××小型轿车与胡从亮的损伤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15%(平均值为10%)”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在林坚与胡从亮之间发生刮碰的交通事故中,即后交通事故中,闽AG××××小型轿车及闽AG××××小型轿车合计在与胡从亮的损伤之间的参与度为10%;在郑可桐与胡从亮先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闽A1××××小型轿车与胡从亮的损伤之间的参与度为90%。因闽A1××××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闽A1××××小型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对本起事故对胡从亮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郑可桐、林坚按照参与度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调查,结合胡从亮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胡从亮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166213.32元,有就诊医院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号码为65285845的记载胡从亮购买钙加维生素D软胶囊329.7元与号码为65285844记载胡从亮购买花旗参茶198元的发票,因未注明开票时间且上述药品的购买未有医嘱,故对上述医疗费527.7元,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8719元/年÷365天/年×43天=6917.58元。医嘱胡从亮出院后应加强护理,经鉴定胡从亮护理期为120天,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77天(120天-43天),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0元/天×77天=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合计14617.58元。

3、营养费,医嘱胡从亮需加强营养,结合胡从亮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一般为40元/天,胡从亮住院治疗43天,本院酌定1720元(43天×40元/天=1720元);

5、误工费,事故于2016年9月10日20点30分许发生,至定残前一日为190天,胡从亮的误工费为38000元(6000元/月÷30天/月×190天=38000元)。

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一年胡从亮居住在城镇地区,应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胡从亮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6014.3元/年×20年×11%=79231.46元,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胡从亮父母(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05.5元/年×5年×11%)÷5人×2人=5501.21元。胡从亮3名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05.5元/年×4年×11%)+(25005.5元/年×12年×11%)+(25005.5元/年×14年×11%)]÷2人=412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6760.21元。

8、鉴定费34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虽然胡从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由于该项损失属于本事故必要的开支,本院酌定1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胡从亮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11、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胡从亮取出L1椎体椎弓根内固定物、右股骨2枚钢板及1枚螺钉、胫骨2枚螺钉内固定物共需19600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9600元。

12、残疾辅助器具,胡从亮购买胸腰椎骶矫形器22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26日购买膝关节肢具350元与2016年10月16日购买钢拐155元的收款收据,因非正式发票且未注明购买人,故对胡从亮主张支出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4742.57元。

胡从亮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90533.32元,故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各赔偿胡从亮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以上费用共计190809.25元,故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各赔偿胡从亮95404.63元。不足部分384742.57元-10000元-10000元-190809.25元=173933.32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公司、人保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具体计算为:在郑可桐与胡从亮先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寿公司赔偿金额为173933.32元×90%×80%=125231.99元;在林坚与胡从亮之间发生碰刮的后交通事故中,人寿公司赔偿金额为173933.32元×10%×50%=8696.67元,人保公司赔偿金额为173933.32元×10%×50%=8696.67元。综上,人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从亮10000元+95404.63元+125231.99元+8696.67元=239333.29元,扣除人寿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郑可桐已垫付的20000元,人寿公司还应赔偿胡从亮238563.29元-10000元-20000元=209333.29元,郑可桐已垫付的款项,人寿公司应予以退还;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胡从亮10000元+95404.63元+8696.67元=11410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从亮各项损失合计209333.2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从亮各项损失合计114101.3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可桐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胡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5元,减半收取计3582.5元,由胡从亮负担618.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18.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负担1045.57元。鉴定费4000元,由胡从亮负担7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负担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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