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案发经过原告袁某银于2014年6月入职被告云峰建安公司。2014年6月13日,原告袁某银(乙方)与被告云峰建安公司(甲方)签订《境外劳务用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塔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阿
案发经过
原告袁某银于2014年6月入职被告云峰建安公司。2014年6月13日,原告袁某银(乙方)与被告云峰建安公司(甲方)签订《境外劳务用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塔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阿尔及利亚,工作任务暂定24个月;乙方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并足额完成企业规定的工作任务前提下,甲方工程项目所雇佣人员(包括乙方)平均年收入12万元……若在甲方施工管理和总包现场施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乙方按照用工企业的期限和任务定额,每月达到相应的生产总值,乙方年收入可达12万元-15万元左右。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至阿尔及利亚工作。2017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3日,201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8日,原告袁某银回国休息。2019年11月,原告因家人发生意外回国,之后未前往阿尔及利亚工作。
2020年1月21日,原告袁某银通过微信向云峰建安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负责人王某催要奖金,王某一直拖欠奖金。2020年3月至6月,原告袁某银多次通过微信向王某催要奖金,王某依然拖欠奖金。2020年7月,原告向海门区商务局信访,经海门区商务局协调未果。
申请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云峰建安公司支付2019年度奖金20000元;
2.判令被告云峰建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800元。一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变更为7662.5元。
被告人辩论
被告云峰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是其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部员工,因公司特殊性,工人不可能每年都回国休年假,即使回国休年假也必须服从公司安排。2017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3日、2018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8日原告回国休年假,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奖金,因特殊情况,原告未完成2019年的工作,考虑原告一贯表现及家庭情况,其公司承诺给予20000元奖金,但前提是原告处理完事情后继续回原岗位工作。因原告不同意回岗工作,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奖金。
证据证明
有境外劳务用工合同书、机票、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袁某银的答复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庭审中,袁某银与云峰建安公司一致确认袁某银2017年、2018年平均工资为8333元/月。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银奖金20000元。
二、被告南通云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银年休假工资差额766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证据证明
有境外劳务用工合同书、机票、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袁某银的答复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庭审中,袁某银与云峰建安公司一致确认袁某银2017年、2018年平均工资为8333元/月。
本案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云峰建安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负责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云峰建安公司承诺发放袁某银奖金2万元。被告辩称发放奖金的前提是原告回原岗位工作,无依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家法定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期间。劳动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本案中,袁某银在云峰建安公司工作累计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云峰建安公司辩称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13日、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袁某银回国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时间系公司安排袁某银年休假,亦无证据证明袁某银未休年休假系因其本人原因,袁某银主张2017年、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予支持。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计算。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17年度、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8333元,故云峰建安公司应支付袁某银2017年度、201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662.5元(8333元/月÷21.75天×10天×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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