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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发起仲裁,却不属于仲裁范围

2021年09月25日

摘要: 陈治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基市政公司赔付陈治谋工伤6个月工资16800元(2800×6个月);2.城基市政公司赔付陈治谋失业金4200元(2800元/月×1.5个月);3.城基市政

 陈治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基市政公司赔付陈治谋工伤6个月工资16800元(2800×6个月);2.城基市政公司赔付陈治谋失业金4200元(2800元/月×1.5个月);3.城基市政公司赔付陈治谋医疗检查费611.42元;4.城基市政公司支付陈治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0元;5.城基市政公司赔付陈治谋养老金137256元(福州市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700元/月×12×16.34年);6.城基市政公司补偿陈治谋探亲假20天工资1860元(20天×93元):7.城基市政公司支付陈治谋拖欠工资赔偿金22608元(63周补休63天×8×32元=16128元,中秋节工资386元,2015年11月份工资3294.5元,12月份工资2800元,四项合计22608元);8.城基市政公司赔付陈治谋误工费8186元(最低工资1650元÷21.75天=75.8×108天=8186元);9.城基市政公司赔付陈治谋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金额:196021.42元;10.本案诉讼费由城基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城基市政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与陈治谋签订劳动合同书,属于陈治谋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直被扣,直到2015年12月3日陈治谋被城基市政公司经理唐先良在办公室打成重伤,陈治谋不能上班后向福州市园林局纪委反映,经纪委核实责令城基市政公司上交劳动合同书,于2016年1月5日陈治谋才拿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被扣14个月20天,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365天/年-104天(休息日)÷12月=21.75天。违反劳动法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3倍,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2倍,城基市政公司只给加班时工资15元,城基市政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就应当遵守所约条款,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年休假等等,城基市政公司应当履行义务。从扣押合同、扣除加班工资、少算工资,殴打老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合同所约定。同月加班两种计算工资,垫20元买小水管接头5个,至今不给报销。

  城基市政公司辩称,陈治谋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情况,事实应以(2016)闽0104民初1142号、(2016)闽01民终5417号、(2018)闽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为准。一、陈治谋的第二个要求赔付失业金诉讼请求,已经在(2016)闽0104民初1142号案件中的第九个诉讼请求中主张过,属于重复起诉,且要求赔付失业金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该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2.陈治谋的第三个诉讼请求已经在(2016)闽0104民初1142号第十个诉讼请求中主张过,属于重复起诉,且该费用与城基市政公司无关,城基市政公司无需赔付。3.陈治谋的第四个诉讼请求已经在(2016)闽0104民初1142号第八个诉讼请求中主张过,属于重复起诉,且2015年9月9日陈治谋已经退休,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4.陈治谋第七个诉讼请求已经在(2016)闽0104民初1142号第五个诉讼请求中主张过,属于重复起诉。5.陈治谋第八个诉讼请求已经在(2016)闽0104民初1142号中第十个及第十四个诉讼请求中主张过,属于重复起诉。6.陈治谋第九个诉讼请求,已经在(2016)闽0104民初1142号第十四个诉讼请求中主张过,属于重复起诉。二、陈治谋的第一个要求支付工伤6个月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陈治谋不属于工伤,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工伤。三、陈治谋的第五个诉讼请求在(2018)闽0104民初4938中第五个诉讼请求中有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陈治谋是在接近退休的年龄与城基市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社保局不同意为陈治谋办理社保,且同时陈治谋因有缴纳农村社保也同意不办理社保的,且城基市政公司也有以现金的社保费补贴给陈治谋,因此陈治谋社保没有缴纳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城基市政公司。且陈治谋只在城基市政公司处工作一年多,即使城基市政公司有为陈治谋缴纳社保,陈治谋也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因此,陈治谋不能领取养老金的责任不在于城基市政公司。四、陈治谋第六个要求支付探亲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城基市政公司属于私企,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私企员工是没有探亲假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明已经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按国家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五险并为原告办理养老金,2015年10月15日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10月16日至12月);证据3.《出勤打卡记录》,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上班事实;证据4.《兴业银行汇款11月工资》,证明2015年11月工资被拖欠至12月31日发放3294.5元,被告于兴业银行12月31日汇原告账号3294.5元;证据6.《工资单》,证明2015年10月15日合同期满后没有签合同,应付双倍工资;证据9.《6月加班单》,证明唐先良职务经理,签单为证;证据10.《陈治谋离职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不情愿、不确认离职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2.3.4.6.9的质证意见以(2016)闽0104民初1142号、(2016)闽01民终5417号、(2018)闽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图证明的事实,在前述判决书均已经得到处理,故上述证据以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为准;

  三、证据5.被告两次提管辖权异议的《福州中院民事裁定书》、《12345政府热线回复》,证明被告捏造事实滥用诉权,无视仓山法院裁定书,拖延108天审理,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定6月2日,拖至9月20日开庭,应付赔偿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福州中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管辖异议是法律赋予所有民事主体的权利。被告对《12345政府热线回复》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其认为永泰县市容中心与被告没有项目合作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永泰没有其他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四、证据7.《福州市一医院疾病证明书》、《检查医疗清单》、《永泰县医院CT检查医疗清单共611.42元》,证明原告2015年12月3日在被告办公室被唐先良殴打重伤,应属工伤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唐先良发生肢体冲突受伤治疗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不具备关联性。同时,原告主张应属工伤,应经过工伤认定程序,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体现工伤的事实;

  五、证据8.《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证明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证据8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劳动法》部分条款的打印件,不属于证据。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水工岗位,从事养护工作,月基本工资28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时制度,安排原告的休息时间;原告享有法定节假日、年休假、探亲假等权利;被告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被告未依约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通告单》,主要内容为:“……鉴于陈治谋一年来的工作情况(两次斗殴、多次投诉、公司水车司机均表示不愿与其合作),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考虑到原有合同已到期,我司决定不再聘用陈治谋,不予以签订新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离开被告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在《陈治谋离职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系本人自愿离职等。2016年3月4日,原告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被告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为由,向原告出具榕仓劳仲案[2016]不字第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补足原告13个月的工资2194元;2.被告补偿原告周末未休假工资1498元(107元/天×2倍×1天/周×7周);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885元(15元/小时×1小时/周×59周);4.被告支付原告6月份超时加班费592.5元(15元/小时×39.5小时);5.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赔偿金1292.4元(5169.5元×25%);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59.5元(3173元/月×1.5个月);7.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9519元;8.被告支付原告长期扣留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11个月×2800元);9.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元、误工费5600元(2个月×2800元/月),合计5660元;10.被告按同岗位工资3000元/月标准补给原告2600元(200元/月×13个月);1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457.6元(41.6元/月×11个月);12.被告赔付原告因恶意欠薪支出的误工费2340元(1170元/月×2个月)、车费300元,合计2640元;1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工资4280元(春节3天、国庆3天、元旦1天、劳动节1天,107元/天×8天×3倍=2568元;春节另4天、国庆另4天,107元/天×8天×2倍=1712元);14.被告支付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80元(购买雨鞋、雨衣裤、水管接头5个);15.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5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原件(私自扣留了半个月)、相片两张的用途。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2016)闽0104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福州市城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治谋被扣除的2015年1月、9月工资293元、93元;二、被告福州市城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治谋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2568元、经济补偿金642元;三、以上一、二两项限被告福州市城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治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2016)闽01民终54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原告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6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再127号的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54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6)闽0104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6)闽0104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州市城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治谋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280元、经济补偿金1687.88元,两项合计5967.88元;四、福州市城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治谋加班工资973.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98元,两项合计2471.5元。2018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福州市城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无法补办导致陈治谋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养老保险损失194119.2元、2.医疗保险损失3360元、3.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20元、4.支付2015年中秋节加班工资386.1元、5.支付2015年12月基本工资2800元、6.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共63周星期天加班工资16128元。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榕仓劳仲案[2018]不字第1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8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2018)0104民初4938号民事诉讼,要求:1.城基市政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63周周日加班费工资16128元(63周×8时×32元);2.城基市政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1920元(5天×8时×32元);3.判令城基市政公司赔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医保费3360元(15月×224元)2800元/月缴8%计算;4.城基市政公司支付2015年中秋节加班费386.1元(128.7元×3倍);5.城基市政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赔偿损失194119.2元(每月90元×12月×[76.34-60=16.34年]);6.城基市政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基本工资2800元(超额全年261天工作日);以上合计金额:218713.3元。(2018)0104民初4938号民事诉讼还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12月18日,原告又再一次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城基市政公司赔付陈治谋工伤6个月工资16800元(2800×6个月);2.城基市政公司赔付陈治谋失业金4200元(2800元/月×1.5个月);3.城基市政公司赔付陈治谋医疗检查费611.42元;4.城基市政公司支付陈治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0元;5.城基市政公司赔付陈治谋养老金137256元(福州市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700元/月×12×16.34年);6.城基市政公司补偿陈治谋探亲假20天工资1860元(20天×93元):7.城基市政公司支付陈治谋拖欠工资赔偿金22608元(63周补休63天×8×32元=16128元,中秋节工资386元,2015年11月份工资3294.5元,12月份工资2800元,四项合计22608元);8.城基市政公司赔付陈治谋误工费8186元(最低工资1650元÷21.75天=75.8×108天=8186元);9.城基市政公司赔付陈治谋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金额:196021.42元。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榕仓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伤工资,但原告并未提交工伤认定的依据,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伤事实无法认定,其赔付工伤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付失业金和养老金(基于同一事实,原告还主张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的案件正在审理)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赔付医疗检查费的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具备关联性,且原告已经在前述诉讼中主张过,法院已经作出过认定,同时,原告请求的拖欠工资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均已经在(2016)闽0104民初1142号、(2016)闽01民终5417号、(2018)闽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主张过,并在上述判决中得到处理,故原告主张赔付医疗检查费、拖欠工资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再审理。鉴于原告1955年9月9日出生,其2015年10月15日劳动合同期满已经超过60周岁,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劳动关系只是原来劳动合同的延续,原告由此请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由此可见,探亲待遇是针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而被告是民营企业,目前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民营企业享有上述待遇,由此,原告请求被告补偿探亲假工资,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治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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