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案发经过原告卜庆莲曾系被告新彩公司的职工。后由被告新彩公司通知其待岗。2021年3月1日,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案涉诉请事项申请仲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9日出
案发经过
原告卜庆莲曾系被告新彩公司的职工。后由被告新彩公司通知其待岗。
2021年3月1日,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案涉诉请事项申请仲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9日出具徐劳人仲不字(2021)第6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8年12月14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11民初71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原告卜庆莲上述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直接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卜庆莲曾系被告新彩公司的职工。后由被告新彩公司通知其待岗,其生活费发放至2015年7月……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卜庆莲支付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51160元……”。
申请人诉讼请求
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生活费380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卜庆莲系被告新彩公司的职工,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正常生产,遂要求原告停工休息,并发放生活费。被告自2018年11月以来未正常向原告发放生活费,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新彩公司应按照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卜庆莲发放生活费。因被告未按时发放生活费,致使原告权益遭受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彩公司辩称,:1、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3、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给付生活费。
诉讼结果
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卜庆莲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3806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人证据证明
一、仲裁申请书副本、补正证据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案涉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符合法定程序。
二、退休证及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20年12月,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为31年1月。另,原告领取退休金的时间为2021年1月。
三、原告自认其已办理退休手续,并向法院提供了退休证明,据退休证明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20年12月,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为31年1月。
被告人证据证明
据被告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1月14日,原告卜庆莲领取由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西发放的退休金2487.5元。
本案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定程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原告卜庆莲与被告新彩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20年12月,故原告卜庆莲的仲裁申请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又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据此,原告卜庆莲被拖欠的生活费计算为: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按照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月1830元的80%计算26个月为38064元。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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